教育評議會

就立法會教育事務委員會

2001年2月19日會議提出的書面意見

  1. 我們同意個別學校需設立本身的校董會。個別辦學團體為維持中央對學校的監控與發展,會於辦學團體與個別學校之間,設立類近於中央教育委員會之組織,本會關注兩者的權責分配,本會建議中央教育委員會須以貫徹校本管理精神及校董會自治為最高原則。
  2. 為貫徹校本管理及校董會自治的原則,就辦學團體提名的校董,本會建議最高只可達有投票權的校董人數不應多於百分之五十,修訂的比例亦已足夠反映及代表辦學團體的辦學理念與意見。
  3. 教育署署長應參考及依循教育諮詢組織,如校本管理諮詢委員會或教育委員會(或日後的教學專業議會)的建議,才適宜執行不受「每名校董註冊服務的學校不應超過五所」的限制。同樣,教育署署長如撤銷個別校董註冊,豁免個別年屆七十歲校董不符擔任校董資格的限制,亦應參考及依循相關教育諮詢組織(或日後的教學專業議會)的意見。有關教育署署長運用酌情權予以處理的校董註冊與撤銷事宜,教育署必須向公眾詳盡而清楚披露有關資料。
  4. 校董學歷,必須設定最低要求為完成認可中等學校教育程度。教育署署長如運用酌情權予以特別批准,亦宜依循本文第4段的相同程序。
  5. 就學校校舍及資源作為公共資產的部份,本會關注辦學團體長期或不定期佔用校舍或學校資源,作為非學校教育用途的問題。
  6. 辦學團體應與校董會共同制訂或定期修訂所屬學校的辦學理想與使命,教育署署長並須確保相關理想與使命,不會與公眾利益出現明顯衝突。
  7. 教育署的職權,除包括諮詢文件3.20各項外,第四項建議須修訂為「訂立、保證及監察教育質素」。
  8. 就個別校董的角色;家長校董應積極向所屬學校家長進行諮詢,以能較有效反映不同家長對學校政策及發展的意見。教師校董應積極向所屬學校教師進行諮詢,以能較有效反映不同教師對學校政策及發展的專業意見。
  9. 名譽校董可以出席校董會,其言論與行動可以充份影響校董會決策,因此,對名譽校董的要求與限制,雖不等同一般校董,但仍應予以說明,並與諮詢文件3.13段公開一般校董資料一項同樣執行。

教育評議會 執委會

二零零一年二月十二日